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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曹刚与王俊玲、沈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王俊玲,沈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53号原告:曹刚,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朱从林,男,1987年4月29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俊玲,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沈树国,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曹刚与被告王俊玲、沈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朱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玲、沈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俊玲偿还原告曹刚借款560000元;2、由被告沈树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俊玲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曹刚承兑汇票计176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俊玲向原告出具了560000元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沈树国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王俊玲、沈树国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俊玲借原告曹刚承兑汇票总金额计176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王俊玲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王俊玲向原告曹刚出具了560000元借条1份,并由被告沈树国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俊玲向原告曹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王俊玲主张权利时,被告王俊玲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玲偿还所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树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的义务,也未尽其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王俊玲追偿。被告王俊玲、沈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刚借款560000元;二、被告沈树国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计10000元,由被告王俊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沈 慧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