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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东亮与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亮,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811号原告徐东亮,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郑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蓝水湾**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公司职员,电话17731652079。原告徐东亮与被告郑伟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亮、被告郑伟、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18时30分,郑伟驾驶冀D×××××号轿车在霸州市金康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祥路与金康道交口东侧,郑伟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顺行的徐东亮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6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亮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652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50万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限内,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徐东亮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三、霸州市城区卫国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维修票、修理明细各1张,证明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3120元;四、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事故后产生交通费400元;五、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赔偿清单:1、修理费:3120元,2、交通费:400元,3、停业损失费:200元/天×15天=3000元,共计6520元。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3、4、5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三者出租车维修车辆并未通知我司,我司无法核实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并且出租车方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三者方单方面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无法有力证明受损情况。原告方提供的维修发票与清单金额不符,我司对赔偿清单中的维修费、交通费以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郑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30分,郑伟驾驶冀D×××××号轿车在霸州市金康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祥路与金康道交口东侧,郑伟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顺行的徐东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6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冀R×××××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城区卫国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520元。郑伟为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12016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郑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伟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252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停运时间酌情支持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东亮车辆维修费2520元;二、被告郑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东亮停运损失790元(57784元/年÷365×5);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