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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延谊与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马延峰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谊,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马延峰,孙仁勇,王德波,姜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711号原告马延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城后村。负责人马延峰,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四里村。被告马延峰,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业主。被告孙仁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德波,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马延谊与被告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马延峰、孙仁勇、王德波、姜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谊与被告孙仁勇、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延峰并作为顺泰福建材厂的负责人、王德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1年至2012年为被告顺泰福建材厂运输货物。被告欠运费48000元,被告姜健作为顺泰福建材厂的职工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顺泰福建材厂、马延峰、王德波未答辩。被告孙仁勇辩称,我与马延峰、王德波合伙经营顺泰福建材厂,工厂于2012年2月份停止营业。被告姜健也同时离开顺泰福建材厂。因此被告姜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姜健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姜健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并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顺泰福建材厂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顺泰福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马延峰。被告王德波、孙仁勇、马延峰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被告姜建系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1日姜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马延谊现金(2011-2012)年运费款五万八千元正58000元整。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姜建。2012年12月21日。”2013年时,原告马延谊曾持此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以(2013)即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健向原告支付运费58000元。被告姜健对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王德波自愿向原告马延谊支付10000元。经二审调解,达成协议:一、王德波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马延谊10000元;二、马延谊向姜健主张的运费58000元从第一项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余款48000元由马延谊另案主张;三、针对该运费,马延谊不再向姜健主张。〔见(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见(2013)即商初字第1916号案卷〕,(2013)即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即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姜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王德波、马延峰、孙仁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首先,原告马延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其为被告顺泰福建材厂运输货物,顺泰福建材厂欠其运费。被告姜健曾经在顺泰福建材厂从事财会工作,而且其向原告马延谊出具的欠条中也注明了“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其次,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号案件中,被告王德波作为案外人自愿参与诉讼,并支付原告马延谊10000元,马延谊则承诺不再向被告姜健主张运费,通过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姜健是代表被告顺泰福建材厂就所欠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顺泰福建材厂承担。二、被告顺泰福建材厂系被告马延峰、王德波、孙仁勇三人合伙经营,组织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马延峰、王德波、孙仁勇作为合伙人应对被告顺泰福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顺泰福建材厂在经营期间欠原告马延谊运费48000元,应向原告马延谊支付。被告马延峰、王德波、孙仁勇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健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德波、马延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延谊运费48000元。二、被告马延峰、王德波、孙仁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延谊对被告姜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即墨市顺泰福建材厂、马延峰、王德波、孙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