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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长青与罗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青,罗璞,胡清华,曾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922号原告:谢长青,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璞,居民。第三人:胡清华,居民。第三人:曾华,居民。原告谢长青与被告罗璞、第三人胡清华、曾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第三人胡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璞、第三人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原、被告门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腾空、交还门面并恢复门面原状;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门面保证金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华容北正街华房城关镇字第××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年租金前三年为每年11万元,后面的租金根据相同位置的市场行情决定,租金为每年4月30日之前交纳,如不按时交付,被告承担日1%的违约责任,超过30天,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还对不得退租、转租、铺面装修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2015-2016年度租金1.2万元未支付。另外被告还将门面及楼上房屋租给第三方使用,且被告至今欠付2016-2017年年度租金,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门面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交还门面并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原告不予返还门面保证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璞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因身体原因无力再打理房屋租赁事项。被告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原告所要的租金本来就比其他门面贵。因原告违约在先,房租涨得过高,且我多次口头要退租,故原告必须返还5万元押金给我。第三人胡清华述称,原告要起诉被告收回门面的话,对我的经营有影响,我要继续承租房屋的话我愿意出门面租金。第三人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胡清华提交的2011年6月10日《华容县北正街香港城物业租赁合同》;2.第三人胡清华提交的2011年6月10日《县北正街香港城怡和茶楼与五、六楼宾馆有关事项的协议》;3.第三人曾华提交的2011年4月6日《华容县华北大酒店四楼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第三人胡清华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转租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曾华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转租行为。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0年将华容县章华镇北正街陈德军、张新柱等私房改建为香港城大楼,之后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楼的二至六层的房屋卖给了罗璞,一楼作为商业门面分别卖给了其他人,由于二、三层为综合营业大厅、四至六楼按宾馆客房布局,罗璞将二至六楼的房屋出租后,一楼只能通过租用其他人的门面作为唯一进出通道。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北正街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作楼上经营房屋的进出通道。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租赁期限前三年租金每年110000元,之后的租金按市场行情浮动,被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被告自愿按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超过30个工作日未付清租金,合同自然终止。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不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和剩余租金。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胡清华签订《华容县北正街香港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两年付一次租金,第一个两年价格为40.38万元,以后每四年上涨一次租金,涨幅为10%;双方还约定由罗璞负责收回金菊羊毛衫大堂(本案诉争门面)给胡清华用作宾馆大厅,胡清华可在大堂内保留10平方米的位置供罗璞使用,但不影响胡清华正常经营。2011年4月6日,罗璞与曾华签订《华容县华北大酒店四楼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华房权证关镇字第××号第四楼整体出租给曾华,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价格共计为每年128800元,并且还约定了曾华不负担一楼门面租金及装修的任何费用。2011年6月10日,罗璞与胡清华、曾华签订《县北正街香港城怡和茶楼与五、六楼宾馆有关事项的协议》,三方协商约定:“一、收回来的金菊羊毛衫门面的改造与装修,由甲方(罗璞)全额出资。但在显眼的地方经过三方协商同意,留出三个平方米左右的墙面给乙方(曾华)茶楼打广告。……六、大厅的费用(包括空调使用费、电灯耗电费、电子感应门的电费等),甲方负责十分之七,乙方负责十分之三。……”。目前香港城2至7楼仍使用上述装修的大厅(包括本案诉争门面)作为唯一进出通道。因被告欠付2015年至2016年租金12000元及2016年至2017年的年度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5月向被告发出门面租赁协议解除函及门面交接通知、租赁合同解除门面交接通知,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考虑到胡清华、曾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则构成迟延履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时,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12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门面租予被告后,被告将其转租给第三人胡清华使用,原告提出对转租行为不知情,认为不合法,因该门面一直都作为2至7楼的必经之道,且为香港城酒店的大厅,故原告认为不知情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次承租人,被告与第三人胡清华均表示不愿继续承租该门面,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但原告应给予第三人胡清华合理搬迁改造时间,且第三人胡清华可搬走其在门面内添置的物品。对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可不退还合同保证金,故原告不予返还门面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长青与被告罗璞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罗璞给付原告谢长青房屋租金12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第三人胡清华搬走上述租赁房屋内可搬动带走的物品,并将上述争议的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谢长青;四、原告谢长青所收保证金50000元抵扣被告罗璞应付的门面租金后剩余的部分不予返还;五、驳回原告谢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罗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范文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