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于云南省曲靖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及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雪英电器商行,盗得店内柜台上红色视频机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红色视频机的价格无法认定。2.2016年6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钟金路王某烧烤摊,盗得王某放置在烧烤三轮车座位上的一只装有3800余元人民币及两部手机的暗绿色布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二只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3元。案发后,二只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王某、彭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盛某、余某、徐某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崔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