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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1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书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尹某某,男。被执行人吴某某,女。被执行人胡某某,女。被执行人吴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被执行人裴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蔡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