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石凤珍、田太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田太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珍,女,1937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太芬,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华,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碧华,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华,女,197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太荣(又名田太员、田太原),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因与被上诉人田太荣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00元,减半收取4193.50元,由上诉人石凤珍、田太芬、田爱华、田碧华、田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