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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枝然与李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然,李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688号原告:李枝然,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枝然诉被告李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然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海军拖欠我土地租赁费用53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军辩称:我只欠李枝然30000元,不是53000元,但是我现在没钱,我会尽我能力偿还。原告李枝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及打条时有孙某作为在场证明人,孙某可以证明还欠230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4日孙某与被告孙海军的录音一份,证明除了30000元还欠有23000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海军欠原告李枝然53000元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过程。被告李海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枝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且被告李海军对其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李枝然与被告李海军就合伙承包土地,李枝然退伙一事在李海军家进行清算,孙某作为中间人在场,经清算李海军应给付李枝然垫付的土地承包款73000元,被告李海军当场给付李枝然20000元现金,因李枝然尚欠孙某25000元债务,三方协商有李海军于当天下午将23000元直接给付孙某,剩余30000元李海军给原告李枝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内容为“欠接花包地钱叁万元整李海军2015年6月6日还证明人孙某”。现李枝然、李海军、孙某三方约定的23000元,被告李海军亦未偿还孙某,也未偿还原告李枝然。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财产已进行清算,并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海军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土地承包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枝然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辩称只欠李枝然30000元,不是53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李海军亦认可共欠原告73000元,已还20000元的事实,孙某亦不同意李枝然所欠的债务有李海军偿还,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逾期的利息,其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枝然土地承包垫付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结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赫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