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华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738号原告:袁华,1971年12月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原告袁华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年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5233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袁华购买被告同创公司开发的“橙黄时代.山水丽庭”小区××幢×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每平方米11950元,总房款13264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包括自第三人处的贷款920000元。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许庆田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称上述房产系被告同创公司补偿给案外人许庆田的拆迁安置房。现原告袁华已查明涉案房屋早已于2008年9月2日就作为拆迁安置房补偿给案外人许庆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现原告袁华要求���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预收购房款发票;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许庆田在本院的民事起诉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案外人许庆田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创公司对案外人许庆田所有的坐落在奎西村五组92号私有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同创公司以橙黄时代小区.山水丽庭××幢×单元×××室房屋同案外人许庆田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被告同创公司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2日,原告袁华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编号为03523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橙黄时代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袁华,合同价款为1326450元。原告袁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同创公司交付首付款406450元,余款92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贷款向同创公司支付。因原告袁华得知涉案房屋系作为拆迁安置房补偿给案外人许庆田,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华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同创公司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而开发建设,理应依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即案外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同创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就该房与原告袁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导致原告袁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袁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袁华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52333)。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景人民陪审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