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伟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高,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颜长由,男,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高及辩护人颜长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上午6时27分许,被告人马伟高驾驶一辆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8KM+100M(宾阳县东环路宾州镇吴村路口路段)时,碰撞从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穿公路的韦某,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和韦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马伟高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伟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适用缓刑。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6时27分许,被告人马伟高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在行至国道322线728KM+100M(宾阳县东环路宾州镇吴村路口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从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公路的被害人韦某,造成被害人韦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伟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伟高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伟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马伟高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尸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检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6)桂0126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证人胡致远、马某、杨某1、杨某2、陆某、黄秀英的证言和被告人马伟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伟高打电话报警,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马伟高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伟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