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杜潮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杜潮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433号。负责人吕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行员工。被告杜潮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义乌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杜潮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5347.02元、利息122325.86元、滞纳金17256.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349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潮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杜潮明在信用卡(卡号:46×××23)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月17日,原告已透支本金295347.02元、利息122325.86及滞纳金17256.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潮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95347.02元及利息122325.86、滞纳金17256.87元(该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4元,由被告杜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