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红彪与郑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彪,郑东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45号原告李红彪,男,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东海,男,1977年生。原告李红彪诉被告郑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彪诉称,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工人到被告承包的晨昊公寓做室内粉刷,约定12元/㎡,原告共粉墙34820㎡,合款417840元,被告支付298500元,下欠工资119340元,2014年4月份,被告允诺等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得知建筑方已结清工程款,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340元及利息。被告郑东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经案外人陈志允介绍,原告李红彪承包了被告郑东海的滑县晨昊公寓17号楼室内粉刷项目,2014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晨昊公寓17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已完工总工程量叁万肆仟捌佰贰拾平方米,单价12元/㎡,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圆整¥:417840元。现结点应总工程款付80%,应付现金叁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已付现金贰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80%下欠叁万叁仟零肆拾叁圆,下余20%等五方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付清。郑东海2014.4.29日”。现下欠119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东海拖欠原告李红彪工资119340元(总工价417840元-已付298500元),有郑东海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该债务郑东海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验收时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郑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彪工资人民币119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郑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崔向楠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逯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