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邹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邹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757号原告:李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亚娟。原告李艳艳与被告邹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息2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欠款,并按年息1分的标准本息一并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被告邹亚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按照年利1分的标准,即2500元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艳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邹亚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