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郑连、杨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郑连,杨宏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566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崔铭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郑连。被告杨宏力。委托代理人刘吉权,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郑连、杨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经作出了(2014)甘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志强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2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淞律师,被告李郑连,被告杨宏力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权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8月10日,被告李郑连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200元及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李郑连未偿付任何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宏力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1.原来判令被告李郑连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22,350元,现变更为184,2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至8月10日;2、被告杨宏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郑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签署过案涉借款合同。2011年我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黄天珠(音)借款4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杨宏力使用。为办理此次借款,黄天珠让我与被告杨宏力分别打了四张空白借条。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黄天珠将我的房子出售偿债,房款由原告收取,故此我与黄天珠的借款合同终止。现原告利用我当时所书写的几张空白借条伪造假的借款合同,应属欺诈,故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宏力辩称,1、李郑连没有欠原告的钱,担保人没有担保责任;2、我们也确实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所谓的担保,保证书是由于空白条变造而来的,与原审陈述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两份,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债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郑连。内容为:被告李郑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元整,此款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李郑连。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利息为月息2.5%。如果被告李郑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需支付违约金为还款金额的每日0.8%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债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郑连。内容为:被告李郑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李郑连。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2.5%。如果被告李郑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需支付违约金为还款金额的每日0.8%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另提供两张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为刘志强于2011年6月21日取款84,200元,一张为案外人侯黎明于2011年8月10日取款100,000元。关于侯黎明的身份,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据该份结婚证记载,原告与侯黎明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复婚。原告另提供《借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李郑连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向刘志强、侯黎明夫妇共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184,200元)。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交付借款拾万元(100,000元);2011年8月10日交付借款捌万肆仟贰佰元(84,200元)。上述各款项已实际收到,且以上借款的收条由确认人收回。借款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特此确认!”该份确认书上亦有被告李郑连的签字及手印。2、原告另提供被告杨宏力于2013年8月12日签署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宏力保证三个月内找到李郑连来处理李郑连所有欠款,同时,本人承诺对李郑连拖欠刘志强的所有欠款本金共计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前述欠款还清为止。”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杨宏力对于该保证书中“杨宏力”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宏力予以否认。后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认《保证书》上保证人处“杨宏力”的签名字迹是被告杨宏力书写;签名处的指纹是杨宏力右手食指指纹。鉴定费用由被告杨宏力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确认书》、个人业务凭证、取款回单、结婚证、《保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辽德司文检字第195号鉴定书、【2014】辽德司痕检字第023号手印鉴定书,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郑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0日,原告的妻子侯黎明到银行取款10万元,与被告李郑连签署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和日期均吻合,另外一笔借款84,200元有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到银行取款记录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相一致。被告李郑连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确认载明其已经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84,200元。由此可见,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李郑连交付了借款184,200元,被告李郑连应该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李郑连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郑连偿还借款18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郑连否认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其称曾在多张空白纸上签名摁手印故质疑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但被告李郑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郑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李郑连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诉请,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自2011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84,200元的利息起算日自2011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杨宏力的担保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宏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载明其承诺对李郑连的184,2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前述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承诺保证符合担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力对被告李郑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力辩称其没有签署过保证书,在原审诉讼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在保证书中的签字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签字,手印也是其本人的,故被告杨宏力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宏力又辩称其保证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还款履行期限,故被告杨宏力认为担保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被告杨宏力提出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笔迹及手印均属真实,故鉴定费用由被告杨宏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郑连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184,2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84,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杨宏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1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郑连、杨宏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忠璞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