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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8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国杰与王要中、赵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杰,王要中,赵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817号之二原告吕国杰,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要中,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彬,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杰诉被告王要中、赵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杰、被告王要中、被告赵彬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杰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要中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有利息,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由被告赵彬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后来被告陆续付息到2016年1月23日,之后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要中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借的是安发来的钱。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是吕国杰,但借条上写的是借安发来的钱,还钱也是还到安发(法)来的账户,并且我已经还了安发(法)来43000元。被告赵彬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是原告吕国杰,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赵彬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本案给借款人王要中提供借款的人是案外人安发(法)来,原告只是经手办理而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要中和原告吕国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要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赵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展期顺延。2014年10月23日,王要中收到现金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收款收据),本人因业务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今向安发来先生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总计时间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逾期3日以内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罚息,逾期三日以上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现金支付,借款人(签章):王要中,靳春霞,担保人(签章):赵彬,签字日期: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被告王要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给其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王要中提供了安法来的账户,要求王要中将款项打到其提供的安法来的账户上。王要中称当时借款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借7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安发来,也没有见过安发来,我之所以知道借的是安发来的钱,是因为吕国杰给我提供了安发(法)来的银行账户,叫我往账户上打钱,我还钱就是打到安发(法)来的账户上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原告提供的安法来账户上打钱的银行存根。王要中称其向原告提供的安法来账户上一共偿还了43000元,但根据王要中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打款存根,经法庭核算后,王要中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打款存根共计为42500元。对此,被告王要中称其出具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安发来,实际还款也是打到安发(法)来的账户,王要中和原告吕国杰之间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吕国杰不是适格原告,无权作为原告要求王要中还款;被告赵彬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借款现金和借条都不是当场完成的,我是给王要中向吕国杰借款70000元提供的担保,但是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吕国杰没有出资,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吕国杰称该70000元是我借安发来的钱,为了向安发来证明此笔借款的去向,所以借条上出借人写的是安发来,我现在联系不上安发来,王要中向安发(法)来账户上打钱的行为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要中实际出资提供借款的事实,并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王要中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出借人为安发来,王要中实际还款账户亦为原告提供的安发(法)来账户,原告与王要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并未发生,故本案原告以借款合同为案由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国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850元,由原告吕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宁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