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万荣根、汤桂凤与刘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根,汤桂凤,刘兴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938号原告万荣根。原告汤桂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建,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业。委托代理人金彩云,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荣根、汤桂凤诉被告刘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根、汤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建、被告刘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案外人万爱平的前夫,两原告系万爱平的父母。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万爱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欠万爱平父母的40000元由被告在两年内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款的任何证据。2、本案中2014年8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中欠原告的40000元,被告认为是当时原告对其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赠予,当时原告也未将所谓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40000元的如何交付,以什么方式交付并不清楚。3、从主观上来讲是当时原告的女儿强烈要求离婚,客观上讲被告是被迫和被动签字,被告不清楚当时涉及的债务,签订离婚协议是由原告的女儿在陈述。4、根据这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原告的女儿有隐瞒、欺骗等行为,她隐瞒了其带自己的亲身女儿到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帮助原告的女儿贴补前夫女儿的抚养费每年2400元、生活费及衣物费用3000元。本案被告共计给付了上述各项费用7年。5、本案原告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签订这份离婚协议后至今未曾通过任何方式向本案被告催要4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万爱平的前夫,两原告系万爱平的父母。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万爱平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欠万爱平父母的40000元由被告在两年内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了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荣根、汤桂凤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