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凃爱民与李浩、张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爱民,李浩,张清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04号原告:凃爱民,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李浩,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张清贵,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宁国市。原告凃爱民与被告李浩、张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爱民、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凃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李浩向凃爱民借款100000元,并由其岳父张清贵作为担保人,李浩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清。借款后,李浩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凃爱民多次催要,分次归还利息总计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745元。李浩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汇款96500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期因为没有偿还能力,约定先还本金,还了6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一共94000元左右。借款本金愿意归还,但是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所以想先把本金还清再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李浩向凃爱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月利率3.5%,借款期限6个月。张清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具借人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当日,凃爱民向李浩转账支付96500元。2014年1月-8月,李浩按每月3500元向凃爱民支付利息8次,共计28000元。后期李浩未再支付利息,经凃爱民催要,李浩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2015年5月29日,凃爱民与张清贵进行结算,确认李浩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凃爱民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张清贵转交李浩。后凃爱民多次催要余欠借款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浩向凃爱民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凃爱民实际出借金额为96500元,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李浩尚欠凃爱民借款本金36500元。凃爱民主张的借款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为18528元;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8月,李浩按月利率3.5%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4840元(28000元-96500元×3%×8)予以扣减,即2015年5月29日前尚欠息13688元(18528元-4840元)。张清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明确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具借人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担保期限内,凃爱民亦曾向张清贵主张权利并进行结算,故张清贵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凃爱民借款本金365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13688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3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清贵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凃爱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凃爱民负担550元,被告李浩、张清贵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