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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德元与柯开兴、柯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元,柯开兴,柯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731号原告郑德元,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柯开兴,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柯向英,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德元与被告柯开兴、柯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开兴、柯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元诉称,被告柯开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7月24日、8月2日、9月4日向原告借款29.5万元、40.5万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1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7月1日经结算,柯开兴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计17.28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2.72万元,柯开兴承认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按季付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柯开兴再次结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季息为10.8万元,但柯开兴仅支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尚有利息10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将该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柯开兴共欠原告本金210万元,月利率为1.8%,按季付息,但柯开兴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未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季息11.34万元。2016年5月1日,双方进行总结算,柯开兴尚欠原告本金221.34万元,利息按每月1.8%计算,由柯开兴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柯向英系被告柯开兴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柯开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1.3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柯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开兴、柯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开兴与被告柯向英于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郑德元用其信用卡在“泛联房产中介”交易支出29.5万元;7月24日,原告向柯开兴汇款40.5万元;8月2日,原告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柯开兴汇款30万元;9月4日,原告向柯开兴汇款6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60万元。2016年5月1日,柯开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柯开兴,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5月1日向郑德元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元(¥2213400.00元),利息按每月1.8%计算。”被告柯开兴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6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柯向英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826号1号楼第2梯位807室、8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L201405000,L201405001);登记在被告柯开兴、柯向英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17号2号楼609室的房产(柯开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600143-1,柯向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600143-2);登记在被告柯开兴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中街88号120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20584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人陈某证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开兴结欠原告郑德元借款人民币221.3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柯开兴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自认该款系三次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结算转条形成的,根据原告陈述的结算过程,经核算,该款中未还利息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人未到庭对借款经过及已还利息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1.34万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开兴偿还该款及其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开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柯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向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开兴、柯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德元借款人民币221.3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柯开兴、柯向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人民陪审员  蔡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