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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郑彦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郑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334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XX(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院X小区供暖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XX业主,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9859.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按照每年每平米3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欠缴的供暖费9859.2元(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2、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违约金2000元(无合同约定,属利息损失,估算的)。被告称,房屋面积��收费标准认可,未交费期间不认可,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64.8元被告已经交了,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收据。2000元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且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提交收据所显示的供暖费期间应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认可该期间的供暖费确实未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用热人应当依法及时交付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每年交纳供暖费的时间应为9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有关费用��缴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