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特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325号申请人:陶某甲,女,194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陶某乙,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XXX号XXX室。代理人:尤某(系被申请人陶某乙外甥),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二村XXX号XXX室。申请人陶某甲申请宣告陶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称,其与陶某乙系姐妹关系。陶某乙自出生时起便存在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陶某乙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尤某称,陶某甲所述属实,同意其申请。经审理查明:陶某甲、陶某乙系姐妹关系。陶某乙自出生时起便存在智力障碍,2016年9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签发XXX残疾人证,残疾XXX。本院认为,陶某乙XXX残疾,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陶某甲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