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州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毛华,邵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1977号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汇源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宿州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工业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同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华,男,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邵剑,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华、被告邵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邵剑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剑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剑的起诉。审 判 长 夏丽清人民审判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