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光忠与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忠,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吴光忠。被执行人: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董献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光忠与被执行人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21122元,执行费217元,我院在津南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执行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未能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丽劳人仲调字(2015)第50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学森审 判 员 卢玉玲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才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