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福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作振、吴秀云与被执行人刘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留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910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4F。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留宝,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苏宁物业与被告丁留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诗娟、被告丁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购买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44幢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31.56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面积收取物业费,标准为1.43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第1月第1日至第10日预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交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901.49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留宝支付物业管理费7901.4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被告丁留宝辩称,1、2012年4月,原告擅自将其空调机位给了邻居,其找原告处理时遭到原告工作人员的恐吓,后证实空调机位确属被告所有,但是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2、其与开发商只签定半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的物业费已交纳,之后再未续签合同,故原告不应收取物业费。且在交纳物业费期间,小区内环境脏乱差,原告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被告房屋面积为131.48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留宝系南京市浦口区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44幢1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2009年10月28日,原告苏宁物业与浦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苏宁物业为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高层住宅1.4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个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苏宁物业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浦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丁留宝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7901.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宁物业为被告丁留宝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物业费7901.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其空调机位给了邻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小区环境脏乱差,不应收取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权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的做法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维护等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同小区内其他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亦存在损害,此种做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开发商只签订了半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房屋面积为131.48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宁物业物业费7901.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11日起以每季度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该段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