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葆生与林倩颖,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葆生,林倩颖,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葆生,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倩颖,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奕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口东益华鹏汽车交易广场E3,组织机构代码72854197-7。法定代表人麦燕芳。委托代理人罗耀光,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葆生与被上诉人林倩颖,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葆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林倩颖偿还杨葆生358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林倩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杨葆生与林倩颖的恋爱时间。杨葆生、林倩颖相识于2013年9月份,分手于2013年11月份。根据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一段倒数第二行“结合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属于赠与的可能性更高”。一审判决做出事实认定的根基是杨葆生、林倩颖的恋爱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仅陈述双方当时属于恋人关系,却未提及双方的相识时间,庭审中也未问及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家庭背景,仅凭恋人关系判定三十几万的款项属于赠与,太过草率。杨葆生认为,杨葆生、林倩颖恋爱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杨葆生在恋爱之初凭什么赠与林倩颖那么高昂的车辆?其次,银行流水、第三人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虽然杨葆生并未提供借款借据,但是第三人提供的代付款证明足以认定林倩颖购车款313000元是由杨葆生支付,另外有20000元是由杨葆生直接转账给林倩颖。杨葆生作为林倩颖的恋人为林倩颖代付车款就该认定为赠与显然不合常理。再次,恋人之间感情的忌讳及中国男人的好面子让借款借据无法出具。诚如一审法院所提及,杨葆生、林倩颖属于恋爱关系,正因为此,林倩颖才没签署借款借据。杨葆生为林倩颖代付车款的时候,杨葆生与林倩颖的恋情刚开始,恋人之间的敏感,林倩颖不愿意出具借条,杨葆生也不能强求林倩颖签署借条。由于处在恋爱期,即便杨葆生仅仅基于对林倩颖的信任或者仅仅是因为男人的面子问题不要求出具借款借据也是合情合理。最后,杨葆生、林倩颖相识时间不久,林倩颖便要求杨葆生借款买车,并在买车之后不久便借故与杨葆生分手,不排除林倩颖打着结婚恋爱的幌子行诈骗之事实的可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不必然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采取书面形式,不出具书面借款借据也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事实。在本案中,杨葆生、林倩颖属于恋人关系,由于感情的介入,签订借款借据将影响彼此的感情,故一审法院仅因为杨葆生、林倩颖未签订借款借据等而否定借款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退一步讲,就算林倩颖所称杨葆生代付车款属于赠与,也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依法林倩颖依然需要返还。杨葆生、林倩颖恋爱期间,杨葆生代林倩颖付车款313000元,另外直接转现金20000元,加起来333000元有银行流水及第三人提供的《代付证明》为证。如此昂贵的礼物,若是赠与,也是因为林倩颖承诺将与杨葆生结婚,但事实上本案杨葆生、林倩颖并未结婚,林倩颖在提取杨葆生代付款购买的车辆后与杨葆生分手并另嫁他人。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性质属于赠与,也应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未成就,林倩颖应返还。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判决的导向,将让男女之间的恋爱变得复杂,从而影响整个社会风气乃至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林倩颖辩称,本案中杨葆生为林倩颖支付购车款和之后为林倩颖转账两笔款项共计2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是赠与行为;杨葆生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且不附有任何条件,是合法赠与行为,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奥德公司陈述意见称,买车行为属实,杨葆生有自愿代付行为,也有杨葆生写的代付款证明。上诉人杨葆生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林倩颖返还杨葆生358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林倩颖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葆生、林倩颖自认原系恋人关系。杨葆生于2013年9月15日代林倩颖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代林倩颖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31.3万元,合计支付购车款33.3万元,购买了奥迪A4L汽车一辆,登记在林倩颖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5XX**。杨葆生还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5日向林倩颖的银行账户各转款10000元,合计转款20000元。一审庭审时,杨葆生认为上述款项系林倩颖向杨葆生的借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林倩颖则认为上述款项是杨葆生为追求林倩颖而赠与林倩颖的没有附加条件的财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葆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葆生为林倩颖购买汽车支付了33.3万元,另外向林倩颖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上述财物是借款还是赠与,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杨葆生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提交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现杨葆生除了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林倩颖向杨葆生的借款;结合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属于赠与的可能性更高。综上,杨葆生仅以银行转账流水单诉请林倩颖偿还其借款35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杨葆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杨葆生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杨葆生向奥德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内容为:兹有本人杨葆生自愿从账户汇出人民币20000元到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款项是代林倩颖支付向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型A4L)的车款。2013年9月18日杨葆生向奥德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内容为:兹有本人杨葆生自愿从账户汇出人民币313000元到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款项是代林倩颖支付向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型A4L)的车款。除一审查明的353000元外,杨葆生还主张以现金方式代支付车辆保险费5000元,杨倩颖亦不予认可。另查,杨葆生在一审期间明确其案由为借款纠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除应当提供款项支付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本案中,杨葆生作为债权人,虽然分别提供了向奥德公司及向杨倩颖账户转款的证明,但其在主张多次借款的情况下,不能提供任何一次借款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双方是恋人关系,存在发生借款之外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且在杨葆生向奥德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中,明确注明是自愿汇出,代林倩颖支付购车款;第三,杨葆生主张的借款共有四笔,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本院认为,如果双方确系借款关系,杨葆生在林倩颖借款数额较大,多次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向其借款,与生活常理不符。杨葆生主张以现金方式代林倩颖支付车辆保险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林倩颖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杨葆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杨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