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3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73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涿鹿县温泉屯镇红彤营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董某驾驶冀R×××××号的车辆行驶至456县道红彤营村时,与郝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郝某叫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与董某就交通事故交涉未果,后郭某甲驾驶冀G×××××车辆故意对冀R×××××车辆左侧进行了两次碰撞,导致该冀R×××××车辆受损。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68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在量刑上应当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董某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456县道红彤营村时,与郝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郝某叫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与董某就交通事故交涉未果,郭某甲遂驾驶冀G×××××车辆故意对冀R×××××车辆左侧进行了两次碰撞,导致该冀R×××××车辆受损。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687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杨某、郭某乙、田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