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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倪继民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继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继民,无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继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继民于2015年7月8日在未取得某村集体同意,且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擅自与赵某某约定将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村小河南河东的20棵意杨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翌日,赵某某、邹某某、“张二小”(身份不明)在被告人倪继民的带领下,用自带的汽油锯将其中的8棵意杨树砍掉运走,赵某某当场支付给倪继民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次日将剩余的12棵意杨树砍掉运走,后因被举报而未得逞。经勘验检查,被砍伐的8棵意杨树总材积为3.1502立方米。被告人倪继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倪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邹某某、沈某某、刘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继民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倪继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继民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继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