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与姚海凤、石佑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姚海凤,石佑铭,何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00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新林人民路11号。负责人:王维,支行长。被告:姚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佑铭(系姚海凤丈夫),住如东县洋口镇楼窑村*组**号。被告:石佑铭。被告:何桂梅。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姚海凤、石佑铭、何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的负责人王维,被告姚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佑铭,被告石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海凤、石佑铭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76.3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合计52776.33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2、被告何桂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姚海凤由于养殖和购买设备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担保人何桂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6年1月5日签署了苏东农商个借字2016第0105430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姚海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4日,年利率为8.26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筹措资金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能偿还。至2016年8月12日,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2776.33元,合计52776.33元。被告姚海凤、石佑铭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且无力偿还,担保人拒绝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姚海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是由何桂梅提供担保的,该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现在暂时手头紧,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石佑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是由何桂梅提供担保的,其与姚海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由姚海凤与其共同偿还,被告何桂梅未答辩。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海凤与石佑铭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被告姚海凤作为申请人,被告石佑铭作为其配偶共同在《申请报告》中签名、捺印,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何桂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姚海凤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5日,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姚海凤(××)、被告何桂梅(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有如下相关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安装设备和养殖,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2)××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姚海凤的账户,账号为62×××09,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4)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姚海凤在该合同的“××”栏内签名捺印,被告何桂梅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按前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海凤的账户(账号为62×××09)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姚海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用途、借款期限与前述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海凤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姚海凤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何桂梅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向原告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该二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为被告姚海凤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桂梅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就此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姚海凤作为××应当按约履行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姚海凤逾期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约定要求其对逾期贷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佑铭与被告姚海凤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被告姚海凤申请贷款时,被告石佑铭亦作为其配偶在申请报告中共同签名捺印,故案涉姚海凤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石佑明与姚海凤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桂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本息亦在其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其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凤、石佑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姚海凤、石佑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776.3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3975%计付。三、被告何桂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姚海凤、石佑铭、何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