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与许德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许德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负责人徐厚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爱,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以下简称利国11组)诉被告许德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11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许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11组诉称,被告系贾汪区人,不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被告通过不合法手段强行占用原告的菜园地0.5亩,将地垫上建筑垃圾后从事废铁收购生意。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许德爱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必须有11组村民开会研究签字,并且盖有11组的公章。而且是否是原告负责人徐厚良的签字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许德爱占用徐州市××利国镇利国宾馆宿舍楼北侧土地用于经营,该块土地由被告使用并登记为“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利国镇许德爱收购站”。2014年10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利国村十一组村民刘恒英在利国宾馆宿舍楼后路北三角形地一块,目前由许德爱占用经营,经村复查,其中刘恒英等三人土地是0.58亩,其他剩余土地属利国村十一组集体所有,望法院领导给予收回属集体所有的土地。”2015年12月1日,徐州市××利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村意见”,并加盖公章。经本院勘验,涉案土地0.5亩菜园地,北临彭广兰的承包地、南、东临路、西临104国道。2016年5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徐厚良同志任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组长职务。”还查明,许德爱系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居民,其在徐州市××利国镇并无承包土地。以上事实,有证明、照片、特种行业名录管理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被告许德爱占用利国村11组村民集体所有的0.5亩土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租、承包等权利,故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经民主议定,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委会及徐州市××利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均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及徐厚良系该组组长的事实,而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及损失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及损失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案中暂不予理涉,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宾馆宿舍楼北侧的0.5亩菜园地(北临彭广兰的承包地、南、东临路、西临104国道)返还给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1组;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许德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