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34898—X。法定代表人陈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梓、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4318—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然,原审被告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马步洋天马山庄D幢9层9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1877—8。法定代表人黄志颖,执行董事。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