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童耀杰与于俊贩卖毒品罪2016刑终155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5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绰号“阿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绰号“阿俊”,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童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4日上午,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从被告人童某处购买3包冰毒。后被告人童某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从被告人于某处购买相应毒品,并约定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码头与黄埔大道东交叉口附近的“信记茶庄”门口进行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童某与罗某乙、被告人于某分别去到上址,由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2.27克),其后被告人童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再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罗某乙。被告人童某、于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至鱼珠码头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的现场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呈阳性。被告人于某的现场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和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采纳。扣押的被告人于某的摩托车,并非供犯罪所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2.2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上诉人童某上诉称:其因罗某乙提出购买毒品的请求才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角色,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童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童某向于某购买毒品后再加价贩卖给罗某乙,不属于居间介绍的中间人角色,原判根据其在案中的实际地位的量刑恰当,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杰陈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