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俞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自行悬挂苏L×××××号牌(实际号牌为苏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市朱方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润州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摔倒,致被告人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保险终止日期。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2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人查询情况、××例复印件、诊疗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案发地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