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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蕊熙与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熙,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660号原告:杨蕊熙(曾用名杨红)。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号101。法定代表人:宋恒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辉,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号楼(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该局职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主要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该支行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蕊熙与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蕊熙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蕊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