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诉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定制服装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991号原告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区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唐中波,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喆,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诉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定制服装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国元、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海峰、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职业装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制男式西服37件,货款118,400.00元、女士西服14件货款29,430.00元、衬衫51件货款21,420.00元。三项共计169,22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0.00元,余款69,22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货款69,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制服装合同违反了国家大政方针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是违纪和违法行为,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因原告也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职业装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制报喜鸟品牌服装,其中男式西服37件,货款118,400.00元、女士西服14件,货款29,430.00元,衬衫51件,货款21,420.00元;三项共计核货款169,2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公款向原告支付服装款100,000.00元,余款69,220.00元未付,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业装定制合同,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服装合同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的管理性规范,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服装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能因为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的管理性规范而消灭。被告将定制的服装分发给该镇政府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而领取服装的该镇政府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成为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该服装是量体定做,已经由个人使用,无法再退回给原告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69,220.00元事实属实,被告应当正确地行使其政府管理职能,在不违反国家相关管理性规范的原则下,积极作为,承担给付尚欠原告服装款69,220.0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情理,又有悖于法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对签订合同的对象虽然存在着盲目性,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仍然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69,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