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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芦艳华、李广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芦艳华,李广月,李青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06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组织机构代码:31313228-2。负责人:陶志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鹤,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艳华,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广月,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青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芦艳华、李广月、李青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48728.76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芦艳华、李广月、李青君银行存款748728.7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