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出售、购买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0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4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霍邱县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熊义平、被告人刘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郭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从他人处购买面值2万余元假币,便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约定向其出售假币。2016年4月7日下午4时许,郭某、刘某二人在霍邱县范桥镇陈思杰加油站北100米处进行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面值2085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出售,数额较大;刘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熊义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郭某当庭自愿认罪。2、庭审中查明是刘某先联系郭某进行假币交易。3、在约定地点交易尚未完成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4、交易数额较小,假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郭某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郭华春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购买假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刘某是想购买一万元假币。(三)应当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是:1、刘某是犯罪未遂。庭审已查明双方正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假币被郭某扔到路边的水沟内,刘某没有拿到假币,也没有支付对价,属于犯罪未遂。对刘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刘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认罪、悔罪。3、刘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4、刘某是残疾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行动不便,不适合关押。5、刘某是现役军人军属,本案判决应当体现出司法的政治理念和人文关怀。综上,应当对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从他人处购买面值2万余元假币,后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约定向其出售假币。2016年4月7日16时2分,郭某、刘某二人在霍邱县范桥镇陈思杰加油站北100米处进行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郭某将准备出售的假币20000元扔在附近水沟旁边的草丛中,后被民警查扣并从郭某身上搜出850元假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面值20850元人民币为假币。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郭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5)霍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付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0117958号、0117959号,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购买并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与刘某买卖假币交易尚未完成即被查获,被告人刘某购买假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查扣在案的人民币假币208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人民 陪 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