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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尹太峰与李保成、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太峰,李保成,李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312号原告尹太峰,性别:××,××年××月××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成,性别:××,××年××月××日出生,村民。被告李星,性别:××,××年××月××日出生,村民。系李保成之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太峰与被告李保成、李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太峰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保成、李星、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太峰诉称:其被李保成驾驶的李星所有的鄂F×××××号轿车撞伤,要求被告李保成、李星及其车辆保险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6505.99元。被告李保成、李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返还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过高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50分左右,李保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琚湾镇长堰村四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琚兴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尹太峰驾驶的鄂F×××××客车发生相撞,后侧滑至路北,与程福敬停在路下的鄂F×××××号货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坏,尹太峰、琚兴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尹太峰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华医疗费53432.39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使用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等等内容。尹太峰为拖运其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86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太峰、琚兴义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尹太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尹太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需一人护理90日,护理期间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尹太峰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尹太峰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李保成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尹太峰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李保成、李星减去车辆保险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项损失共计256505.99元。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尹太峰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尹太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尹太峰的伤残级别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鄂F×××××号轿车系李保成和其子李星共同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车辆登记在李保成之子李星名下。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另一伤者琚兴义。又查明:尹太峰居住地为枣阳市琚湾镇交通街232号,其于2015年10月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饲料零售等。其父母尹清发(公民身份号码××、曹安华(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尹太峰、尹太玉、尹太玲、尹太群,四子女均已成年。尹清发、曹安华夫妇随其子尹太峰生活。尹太峰与聂烈英婚后于2009年9元1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押金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成驾驶的车辆与尹太峰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尹太峰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太峰等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鄂F×××××7号轿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全额赔偿了另一伤者,故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尹太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尹太峰诉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依法核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核,尹太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8432.39元(53432.39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3108元(35589元/365天×237天);5、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6、交通费1408元;7、施救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1元(尹清发扶养费:18192元/年×11年×10%÷4人=5003元,曹安华扶养费:18192元/年×11年×10%÷4人=5003元,尹卓抚养费:18192元/年×12年×10%÷2人=10915���,共计20921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769.39元。未超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尹太峰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李保成垫付的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尹太峰各项损失合计183769.39元;二、尹太峰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保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尹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李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