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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鹤鸣与王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平,朱鹤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鹤鸣。上诉人王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朱鹤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平上诉请求:重新鉴定证据,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四个轮子半片架子,一审法院未判被上诉人返还;2、被上诉人的重要证据系变造的,上诉人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与同意;3、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过高,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朱鹤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个轮子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认可是存放在其那里,上诉人可以随时去拿。朱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永平立即给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脚手架租金5397元;2、王永平归还所租赁的脚手架3付和踏板一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王永平向朱鹤鸣租赁脚手架12付,轮子16只。2012年9月26日,王永平归还所租赁的脚手架和轮子,尚有三付脚手架和一块踏板未予归还。同日,王永平向朱鹤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老板脚手架叁付,踏板壹块,本人有轮子4个存于朱老板处、架子半片王永平打单人:王永平”。2012年9月26日,朱鹤鸣、王永平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单,合同单内载明:“欠大架子叁付每天每付2.5踏板壹块每天每只1收货人签名王永平备注租金8.5元/1天终止2012年9月26日工程结束少大架子三付,踏板壹块,在一个星期归还,否则按照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和架子按照租赁合同赔偿架子本金”。但是,王永平认为租赁合同单备注部分为朱鹤鸣自行添加的,王永平签字在备注部分上面,王永平对备注部分不予认可。另查明,朱鹤鸣、王永平双方均认可三付脚手架价值1530元,一块踏板价值15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朱鹤鸣、王永平结束之前租赁合同关系,王永平归还租赁物时尚欠朱鹤鸣三付脚手架和一块踏板未归还,朱鹤鸣、王永平之间针对这三付脚手架和一块踏板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单,王永平亦出具一份欠条给予朱鹤鸣,2012年9月26日租赁合同单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亦是王永平自愿出具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朱鹤鸣、王永平之间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重新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三付脚手架和一块踏板。王永平辩称租赁合同单备注部分的内容系朱鹤鸣在合同单签订后自行添加的,但王永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鹤鸣主张要求王永平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脚手架和踏板租金5397元的诉请,王永平辩称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王永平未按约在一星期内归还脚手架,故与朱鹤鸣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存在。朱鹤鸣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朱鹤鸣主张要求王永平归还所租三付脚手架及一块踏板的诉请,经朱鹤鸣、王永平当庭同意,以三付脚手架价值1530元、一块踏板150元折抵。一审法院判决:王永平欠朱鹤鸣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脚手架及踏板租金5397元,三付脚手架及一块踏板本金1680元,合计70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四个轮子半片架子问题,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述物品不在租赁合同之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且被上诉人已认可是存放在其那里,上诉人可以随时去拿。关于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系变造、要求鉴定问题。2012年9月26日,朱鹤鸣、王永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单内载明:“欠大架子叁付每天每付2.5踏板壹块每天每只1收货人签名王永平。”备注栏有租金8.5元/1天终止2012年9月26日工程结束少大架子三付,踏板壹块等内容。上诉人王永平认为租赁合同单备注部分为被上诉人朱鹤鸣自行添加的,对备注部分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王永平出具的欠条内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单备注部分为被上诉人朱鹤鸣对合同内容的归纳总结,大架子叁付每天每付2.5元、踏板壹块每天每只1元,合起来即为租金8.5元/1天,赔偿内容也为租赁合同单中客户注意事项②的内容,故备注部分有无备注对租赁合同并未产生影响,租赁合同单无需进行鉴定。上诉人王永平向被上诉人朱鹤鸣支付脚手架租金5397元,系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认为租金过高应调整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