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再文与邱远芬,王荣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再文,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219号原告:金再文,男,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纪权,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邱远芬,女,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彭绪刚,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荣娟,女,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金再文与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2016)渝0234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腾、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再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再文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纪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彭纪权与被告邱远芬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绪刚、邱远芬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彭绪刚与被告王荣娟为夫妻关系,该担保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0.00元到被告彭纪权工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7日,被告彭纪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对被告彭纪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王荣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纪权向原告金再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再文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月利率四分,按月付息)。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彭纪权签字捺印,担保人邱远芬、彭绪刚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彭纪权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再文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彭纪权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彭纪权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彭纪权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彭纪权儿子彭浩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彭绪刚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后原告金再文又于2016年2月7日转账支付被告彭绪刚50000元,被告彭绪刚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经查,该150000元中的50000元是支付另案借款的利息,100000元是支付本案2015年1月15日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00000元。原告金再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彭纪权与邱远芬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绪刚与王荣娟为夫妻关系,本案担保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纪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金再文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纪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彭纪权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关于被告邱远芬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邱远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纪权和邱远芬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金再文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彭纪权和邱远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邱远芬对被告彭纪权应履行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荣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荣娟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王荣娟对该担保是否知情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绪刚的担保行为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王荣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彭绪刚为被告彭纪权担保一事。因此,被告王荣娟不应对彭绪刚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娟对被告彭纪权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绪刚为被告彭纪权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绪刚对2015年1月15日借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金再文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被告彭绪刚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彭绪刚也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承担过保证责任,则被告彭绪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绪刚对被告彭纪权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彭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彭纪权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彭绪刚向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彭纪权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共支付原告利息4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规定计算,被告彭纪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彭纪权、邱远芬从2015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再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由被告彭绪刚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纪权追偿。驳回原告金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500元,由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彭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