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以锦与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锦,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初152号原告黄以锦,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泰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雷连鸣,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梅,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丹枫,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温智育,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德煌,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以锦诉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行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以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律师,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梅,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丹枫,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健、程德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锦诉称:1、原告与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应于原告交房之日起18个月内将四套安置房及一间店面交付原告(互补差价),但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违约,告知原告只能安置一间店面和一套安置房,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才同意增加安置一套安置房给原告。被告方自2014年4月起就未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权,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系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办事机构,由永泰县人民政府和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授权或委托从事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机构,故永泰县人民政府和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当共同对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授权或受托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履行行政协议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交付给原告回迁安置房4套(面积约120平方米)、店面一间,并办理好相关产权证书;(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5125.8元/月标准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交付房产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6月共计26个月为133270.8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按拆迁房屋货币价格106838.9元每月0.2%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止的迟延履行滞纳金至2016年6月20日为10470.21元;(4)被告赔偿店面租金损失49万元;(5)被告支付空、埕地的补偿费用,具体金额按实际面积及待评估后确定。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辩称:1、永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与永泰县人民政府无关,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拆迁人为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2、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要求永泰县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永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是合同当事人,而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对象错误;2、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要求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对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答辩:1、原告住宅安置面积只有82.54㎡,合同条款括号说明“乙方需求120平方米左右4套”是记载原告的单方请求,并非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已经同意安置4套住宅。2、原告因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未提供住宅安置房4套而拒绝选房,双方无法进行选房确认、差价结算等工作,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依照选房程序与步骤不能向原告交房,为原告办证。3、原告被拆迁房屋货币价格为55973.9元,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无法在18个月后实现回迁,每月已向原告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5125.8元,不需要再按拆迁房屋货币价格2‰计算滞纳金。4、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有房可交且没有违反约定,原告拒绝选房导致无法交房,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4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行承担店面租金损失。5、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已给予原告各项优惠待遇,原告主张空埕地补偿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永泰县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经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业经永泰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根据《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拆迁项目责任单位、拆迁人均为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拆迁方案组织实施单位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和樟城镇人民政府。原告黄以锦所有的位于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的房屋已列入永泰县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征迁范围内。2009年11月20日,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为甲方,原告黄以锦为乙方签订一份《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乙方在安置住宅面积内有权选择安置房户型(乙方需求120平方米左右4套,具体以设计户型为准),层数按房屋拆迁层次调节系数执行,超出确认安置面积按市场价认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临时过渡期限1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费。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交房后18个月如未能回迁的,甲方按拆迁房屋货币价格每月2‰计算滞纳金,直到入住为止。2010年3月21日,原告将拆迁的房屋移交给拆迁人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临时过渡费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至2014年3月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通知原告参加选房,因双方对安置住宅套房数量争议,即对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乙方需求120平方米左右4套,具体以设计户型为准”的不同理解,原告要求安置四套住宅,而被告认为只能安置一套,导致原告拒绝参加选房。2014年3月安置房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通知各被拆迁人(包括原告在内)结算、交清差价款、办理交房办证手续。原告因对安置套房数量发生争议而无法参与,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就没有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和店铺。为此,原告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是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合同当事人原告黄以锦与被告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樟城较场路(第一期)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项目责任单位、拆迁人和拆迁方案组织实施单位均为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只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本案永泰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行为,也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不属于被拆迁人不服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书等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永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和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的规定,市、县直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不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以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