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70号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冯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雪梅,女,汉族,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121。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物业公司)与被告罗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家、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5884.0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计算,从自欠付当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份为4863.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河湾•金景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金景园金湖春天7幢801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在收楼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楼后在一段时间内如期交了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高达5884.06元,被告长期欠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多次以信函、上门、电话等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关费用。被告罗雪梅书面答辩称,被告已交清2013年4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此前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其现在要求被告缴交该笔费用无理无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起止时间有误,应调整为以被告实际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与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誉物业公司对金湖春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本物业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金湖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金誉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并按以下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金湖春天7幢801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主张被告已交纳2013年1至4月物业服务费444.08元,尚拖欠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5884.06元未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服务、经销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雪梅系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1号金景园金湖春天7幢801房的业主,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罗雪梅,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物业服务收方备案表、收据、律师函及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111.02元(1.2元/㎡×92.31㎡)。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费统计清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1665.3元、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218.76元。由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才发律师函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原告诉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尚欠的物业服务费4218.7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欠费的每天0.5%计收违约金,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4218.76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次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书 记 员 何恭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