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乔兴怀与李春兰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怀,李春兰,乔莹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9033号原告乔兴怀,男,1958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李春兰,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乔莹莹,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兰(乔莹莹之母),同被告李春兰。原告乔兴怀与被告李春兰、乔莹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荣荣、岳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兰、乔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怀诉称:我与李春兰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三间北房中的西数第一间由我居住,西数第二间由李春兰居住。当时东数第一间由李春兰的哥哥和嫂子居住。这三间北房原承租人是李春兰的父亲,后变更为李春兰。2002年初,李春兰以女儿长大了和父亲居住一房不方便为由,给我在外面租了一间房让我住,并答应房租由她负担。可是第二年她就不给房租了。我多次让她将交房租或者将我住的房子还给我住,但是二被告都不给。李春兰与她哥哥、嫂子关于涉案房屋的承租权问题在法院有过诉讼,但是我不知道具体判决结果。现在二被告把房子给李春兰的哥哥李长林、嫂子周桂芝以及侄子李楠居住,却不给我腾房。涉案的三间北房是李春兰的父亲原来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后调换的,我的户口也在此处,而且李春兰是承租人,已经与我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我有权在西数第一间北房居住。我搬出去的时候乔莹莹尚未成年,但是现在她已经成年了,她和李春兰一起住着我的房子,所以二人都应该向我支付因在外租房居住而花费的租赁费,截至起诉时估算为13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北京市西城区×号的北房中西数第一间;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兰、乔莹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李春兰与乔兴怀原系夫妻关系,乔莹莹与乔兴怀系父女关系。离婚协议属实。离婚后,李春兰与乔兴怀都住在西城区×号公产房屋中。该房屋承租人是李春兰。2001年,因李春兰的再婚丈夫是外地人,乔莹莹也长大了,与乔兴怀共同居住不方便,因此给乔兴怀租了一处房屋,由李春兰付了一年的房租。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以后的房租也由李春兰支付,但因经济出现问题,之后李春兰就没有再支付。李春兰、乔莹莹对乔兴怀的起诉内容无异议,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二人不会上诉。经审理查明:乔兴怀与李春兰原系夫妻关系,乔莹莹系二人之女。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号的西房两间系李长林和李春兰兄妹二人的父亲李成祥承租的房屋。此房原由李长林与李成祥共同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李春兰的要求下,李春兰搬回上述房屋居住,李长林迁出。1992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号拆迁,李成祥与北京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筹建处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安置地有正式户籍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李成祥、李春兰、乔兴怀、乔莹莹。直接安置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号北房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李成祥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此后,李成祥、李春兰、乔兴怀、乔莹莹、李长林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由于安置房系私有房屋,故房管部门未与李成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93年12月29日,李成祥去世。之后,李长林的妻子周桂芝以及二人之子李楠搬入涉案房屋居住。1994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购买该房屋,并于同年6月1日向李成祥发出西城区房管局接管订租通知单。1994年7月29日,李春兰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以下简称”厂桥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申请内容为:”我户李成祥(原程租人)从西黄城北街15号搬迁地内油漆作13号,因原程租人李成祥因病于1993年12月29日过逝。现由其女李春兰租(西侧)两间,其子李长林程租(东侧)一间,特向房管所同志申请,更换程租人姓名。”同年8月2日,厂桥房管所审批同意了李春兰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更名申请,但在该更名申请书中设有共居人一栏,此栏中未有李长林的签名。李长林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周桂芝、李楠于1995年10月30日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1997年,李春兰以离婚纠纷为由将乔兴怀诉至本院。同年,本院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李春兰与乔兴怀离婚;二、双方之女乔莹莹由李春兰自行抚养;三、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四、双方婚后住西城区×号北房两间,离婚后,西侧第一间由乔兴怀居住,西侧第二间由李春兰租住。约三年后,乔兴怀与李春兰口头约定乔兴怀搬出涉案房屋,由李春兰为乔兴怀租房居住。李春兰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之后未再支付。乔兴怀一直自行租房居住,未搬回涉案房屋。2002年,李长林、周桂芝、李楠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厂桥房管所和李春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厂桥房管所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春兰的行为无效,理由是李成祥去世后李春兰未经共居人的同意擅自变更承租关系。200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长林、周桂芝、李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长林、周桂芝、李楠在1992年才同李成祥一起共同生活,与李成祥共同生活不足两年,不符合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判决作出后,李长林、周桂芝、李楠不服,提出了上诉,要求确认李春兰与厂桥房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由李长林承租涉案房屋。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一中民终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2002)西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二、厂桥房管所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春兰的行为无效;三、驳回李长林、周桂芝、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判决的理由如下:李成祥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李春兰虽与李成祥共同生活,但其变更承租人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李长林等人现又提出异议,故厂桥房管所将承租人变更为李春兰的行为应属无效。李长林于2003年5月16日死亡。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所属机构,将厂桥房管所撤销,成立什刹海房管所。李春兰不服(2002)一中民终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遂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2009)京检民行抗字第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高民抗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2)一中民终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如下:1994年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1994年厂桥房管所变更承租人更名申请书中亦设有”共居人口”一栏;据此,可以认定变更承租人理应征得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同意;李春兰在向厂桥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明确写明李成林承租涉案房屋东侧一间,但李长林未在更名申请书中签署意见,故应认定李春兰与厂桥房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侵害了李长林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目前,涉案房屋的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由周桂芝和李楠居住,二人未与什刹海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春兰亦未与什刹海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1997)西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调解书、(2002)西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乔兴怀所提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其对涉案房屋的西数第一间有权居住使用,理由是其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李春兰在离婚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乔兴怀与李春兰离婚之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厂桥房管所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春兰的行为无效,且至今李春兰尚未与什刹海房管所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涉案房屋承租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乔兴怀径行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与李春兰的离婚调解协议履行,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兴怀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马荣荣人民陪审员 岳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