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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齐杨与万小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杨,万小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09号原告:齐杨,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万小云,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进贤县。原告齐杨诉被告万小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诉原告的诉讼费880元,执行费5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借第三人万小云400**元,借期30天。2014年8月万辉向西湖区法院起诉原告和万小云,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万辉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诉讼费880元,该案经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万辉支付了23880元,并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51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万小云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齐杨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三、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杨为被告万小云向他人借款担保,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了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共计2388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510元,双方系担保责任追偿关系,合法有效;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范围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即债权人的受偿范围。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为债权人实际受偿额,而执行费和损失是原告未尽保证责任而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保证人的追偿范围;故原告齐杨诉请被告万小云偿还2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杨追偿款2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万小云负担508元,齐杨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钟 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