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强与被告王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强,王万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490号原告:杨胜强,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王万超,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杨胜强与被告王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承揽了渤海春酒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负责安装。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钱,仍欠原告23000元,原告向其追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1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万超未答辩。原告杨胜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工费2300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元整王万超2015.11.15”,原告称欠条上所有字都是王万超本人书写,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万超欠款1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该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在原告方完工以后为其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可以随时偿还欠款,原告未明确主张债权的日期,则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主张债权之日。被告王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胜强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强欠款12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