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韩锋、彭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韩锋,彭剑,武汉鸿发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5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雄雄(系原告黄某之父),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锋,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剑,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武汉鸿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1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韩锋、彭剑、武汉鸿发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雄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韩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被告彭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10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韩锋驾驶被告鸿发物流公司名下的鄂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境内的316国道与南辛线交汇处,与徐大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大近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大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共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411.18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并要求被告韩锋、被告彭剑、被告鸿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锋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责任比例划分有误。被告彭剑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审核后发现驾驶司机驾驶证没有年检,我公司对商业险拒绝免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如果保险公司需赔偿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原告各项诉求均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虽无原件,但被告韩锋、被告彭剑对此均予以认可,结合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孝感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物业公司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物业代收办证费收据、普通电费发票均有相关单位盖章,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因没有投保人签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虽无原件,但与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韩锋驾驶鄂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境内的316国道与南辛线交汇处,与徐大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大近(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载乘人即原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锋使用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大近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45411.18元(3020.60元+50元+135元+42205.58元)。2016年6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0日。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彭剑、被告韩锋共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鸿发物流公司,系被告韩锋与被告彭剑合伙购买,挂靠被告鸿发物流公司经营。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韩锋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事故发生前,被告韩锋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无投保人签章。又查明,原告黄某系农业户口,其父母于2013年购买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村华隆佳盛12栋1层103号商品房一套,于2013年12月入住,原告黄某在孝感城区读幼儿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分担问题。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母于2013年在孝感城区购有住房一套,且于该年底入住,其又在孝感城区读幼儿园。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驾驶证审验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审验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被告韩锋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公安机关并未采取扣留、注销等强制措施,故被告韩锋驾车时具备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同时,被告韩锋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证未审验作为免责事由违反公平原则。其次,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没有投保人(即被告鸿发物流公司)的签章,表明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鸿发物流公司已知悉相关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因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力。综上,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保险公司仍应理赔。三、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黄某受伤后由孝感市中心医院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综合考量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该款项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54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以上两项合计46111.18元)、护理费5118.58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4020.58元)、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徐大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原告黄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分担,本院酌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分担民事责任比例为8:2,被告韩锋分担的部分,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应扣除15%的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计算如下: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28946.94元(10000元+64020.58元÷(64020.58元+307662.90元)×110000元];被告韩锋应当分担原告黄某损失64947.85元[(46111.18元-10000元)×80%+(64020.58元-18946.94元)×80%],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205.67元(64947.85元×(1-15%)],剩余9742.18元(64947.85元-55205.67元)由被告韩锋自行承担;被告韩锋承担鉴定费2000元(2500元×80%)。综上所述,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4152.61元(28946.94元+55205.67元),被告韩锋共计应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11742.18元(9742.18元+2000元)。被告彭剑、武汉鸿发物流公司分别作为合伙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韩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4152.61元;二、被告韩锋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1742.18元,被告彭剑、武汉鸿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剑、韩锋共计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多余部分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韩锋负担193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