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帅金裕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金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金裕,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金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金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胡某与涂某1在荣县来牟镇嘉禾宾馆入住时相遇,二人相约一起打游戏,入住在该宾馆415房间,被赶来的涂某1男友欧某(另案处理)误会,欧某与胡某发生打斗,欧某用宾馆楼道的金属垃圾桶盖将胡某打倒后离去,随后,欧某邀约被告人帅金裕、刘某(已判刑)、涂某2等人前来帮忙教训胡某。当日凌晨3时39分许,被告人帅金裕、刘某、涂某2等人到达嘉禾宾馆,刘某用宾馆内的拖把棍在宾馆四楼楼道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帅金裕用脚踢被害人胡某,胡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帅金裕等人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帅金裕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帅金裕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户口、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帅金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涂某2、涂某1、欧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金裕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帅金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帅金裕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故对被告人帅金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金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