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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系玉林市××制衣厂(现更名为:玉林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巫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经营的玉林市××××区易誉制衣有限公司(原名:玉林市××制衣厂)停工之后,没有及时支付该厂姚某乙、李某乙等4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且去向不明。该厂工人在追讨劳动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向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6年3月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吕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11日福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移送了本案,同年3月15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立案侦查。通过网上追逃,2016年4月15日吕某在玉林市车管所被抓获。经核算,刑事立案后吕某未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93056.76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巫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由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触犯了法律,但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经营的玉林市××××区易誉制衣有限公司(原名:玉林市××制衣厂)停工之后,没有及时支付该厂姚某乙、李某乙等4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且去向不明。该厂工人在追讨劳动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向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6年3月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吕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11日福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移送了本案,同年3月15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玉林市车管所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刑事立案后,经核算,被告人吕某未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93056.76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1日,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吕某拖欠姚某乙等44名工人工资451918.83元后逃匿的案件移送至玉林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同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16时许,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干警在玉林市车管所将网上在逃人员吕某抓获,后移交给玉林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3、投诉书、调查报告、福绵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拖欠工资明细表、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拍照、案件移送书等,证实劳动部门受理工人投诉并立案,同时发出对吕某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在其厂门口张贴及向其妻子贺媚送达。2016年3月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吕某依法支付姚某乙等44名工人工资451918.83元,同日邮寄送达并在其厂门口张帖,并先行保存其厂内机器。由于吕某未按玉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书整改,2016年3月11日福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移送了该案。4、电脑咨询单,证实玉林市××制衣厂于2013年3月8日成立,2014年3月2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是吕某;玉林市××××区易誉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吕某。5、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玉林市××××区易誉制衣有限公司(原名:玉林市××制衣厂)拖欠工资明细表,证实姚某乙等45人未领工资总额为393056.76元,本表于2016年6月21日经吕某核准属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S×××××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桂K×××××号牌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桂K×××××号牌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桂K×××××号牌的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均是吕某。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玉林市福绵区易誉制衣有限公司的地址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镇西路36号,现场是一栋多层民宅红砖水泥楼房,制衣厂大门正对着樟木镇镇西路;在该厂的一楼摆放着各种制作裤子用的机器,在一楼的阁楼摆放有杂物。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对上述地点进行了辨认。9、证人陈某甲、吕某乙、陈某乙、赖某、李某乙、周某、姚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在玉林市××××区易顺制衣厂工作,吕某拖欠他们等45名工人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拖欠工资明细表为准。2016年1月份厂里停工后就找不到吕某了。10、户籍信息,证实吕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吕某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对辩护人巫杰提出被告人吕某由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触犯了法律,但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吕某由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触犯了法律,该意见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不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王家球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