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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屠蔚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963号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XXX栋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蔚灏。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屠蔚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屠蔚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7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提出前如诉请。屠蔚灏辩称,原告未尽其物业管理之职,主要表现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小区屋顶进行清理,导致小区有业主因楼顶漏水致财产损失,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决赔偿;被告停在小区的自行车若被原告无故处理,或被他人偷盗;物业在作业时,将被告家里打了一个洞,至今未修;小区北大门的维管工作不力,时好时坏;2012年时,原告对被告家漏水修理后,未做好后续工作,导致又大面积漏水。由于原告上述物业管理存在较大问题,故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中存在的不足,对此,原告应引起足够重视,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小区的和谐环境需要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相互配合、相互理解,只有真正形成良性互动,才能构建和谐小区,创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蔚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