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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杜宗恩与许振堂、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恩,许振堂,黄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775号原告杜宗恩,居民。被告许振堂,居民。被告黄秀丽,居民。原告杜宗恩诉被告许振堂、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堂、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恩诉称,被告许振堂、黄秀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万元整1年2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振堂、黄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向被告许振堂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按照1万元1年2000元利息的标准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利息1万元整1年2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关于1万元整1年2000元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月利率1.6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邳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振堂、黄秀丽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振堂、黄秀丽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振堂、黄秀丽对该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被告许振堂、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堂、黄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宗恩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许振堂、黄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