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5号原告邢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煜,北京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煜、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以承包房山超市装修借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20000元。原告就此笔借款曾起诉,后撤诉,现属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已清偿,且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起诉,经查,原告邢某于2013年3月13日就本案借款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某偿还了原告另一笔借款20000元,原告邢某撤诉。关于被告张某辩称的其已偿还了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邢某述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50000元,在被告偿还了30000元后,其将一个5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则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0元,即到原告处要求收回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没收回,又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后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再出具借条有悖常规,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晗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