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长新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长新(曾用名崔亮亮),男,生于1987年6月29日,住甘肃省永昌县。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长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甘032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长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崔长新与永昌县东寨镇居民李泉等人在永昌县城关镇赵家庄村“和顺园农家乐”就餐。22时许,被告人崔长新酒后上厕所时有人敲门,便怀疑是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杨某所为,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崔长新上前撕扯杨某,杨某在挣脱撕扯时,崔长新摔倒在地。随后崔长新从停放在门前的沪C827**别克小轿车后备箱里拿一把砍刀返回农家乐将杨某额部砍伤,与杨某一起的永昌县城关镇居民赵某、刘培斌等人看到后上前拦挡时,赵某腿部被崔长新划伤。随后赵某等人将崔长新的砍刀夺下并进入“富贵厅”包厢躲避。被告人崔长新又从农家乐厨房拿菜刀砍砸农家乐吧台和“富贵厅”包厢门,致吧台和“富贵厅”房门受损。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额角外表皮划伤为轻微伤;赵某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崔长新到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崔长新与被害人赵某、“和顺园农家乐”业主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某因伤势不重、损失不大,放弃了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赵某、李某陈述,赵某1、赵某2、王某等19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长新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和顺园农家乐”视频、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长新寻衅滋事的过程;3、被告人崔长新的供述,其供认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被损财物价格;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长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到案经过,被告人崔长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长新具有自首情节;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长新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长新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长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长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刀鞘一个、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卷。原审被告人崔长新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的行为是酒后不理智造成的,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长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长新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致伤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崔长新酒后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不理性处置而是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长新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现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亦依据不足,上诉人崔长新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炜 微信公众号“”